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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 0105 民初 9572 号
原告唐某1
原告唐某2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3
被告唐某4
被告唐某5
原告唐某1、唐某2诉被告唐某3、唐某4、唐某5继
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 年 11 月 3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唐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告唐 某3、唐某4、唐某5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1、唐某2共同诉称,原告唐某1与被告系兄
弟姐妹关系,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号某室房
屋原由原告唐某1和父亲唐某、母亲张某共同所有。
2009 年 10 月 2 日,张某立下遗嘱,自愿将该房屋属于她
的份额送给原告唐某2;2010 年 9 月 6 日,张某去世,所
立遗嘱生效。2017 年 7 月 5 日,唐某立下公证遗属,指定
该房屋依法属于他的份额由原告唐某1继承;2017 年 8 月
19 日,唐某去世,所立遗嘱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张某去世后,依其遗嘱,原告
唐某2应享有涉案房屋 1/3 的产权,而原告唐某1原本就拥
有涉案房屋 1/3 的产权,父亲唐某去世后,依其遗嘱,原
告唐某1应享有涉案房屋 2/3 的产权,被告对涉案房屋均不
享有任何权利。然被告无视父母亲的遗嘱,多次向原告主张
房屋的财产权利,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南京市建邺
区某号某幢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各继承该房屋 1/3 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3辩称,母亲张某之前说过自己可以一直住 在涉案房屋内,但是确实说过该房屋产权给原告唐某2,三 被告当时都同意,但是自己现在进不去该房屋了。 被告唐某4辩称,母亲张某之前确实说过涉案房屋产权给原告唐某2,也说过被告唐某3可以住在涉案房屋内, 而且每年逢年过节都要大家聚在一起,如果原告唐某1做不 到,就随其他姊妹怎么办,但是现在该房屋内的东西原告都 不让碰,涉案房屋也进不去。父亲去世后,三被告都问过原 告有没有遗嘱,原告都说没有。现被告怀疑我母亲遗嘱的真 实性,之前父亲一直说要给三个被告一个交待,但是现在突 然出现了这份父亲公证的遗嘱,如经查看公证书原件确定该 遗嘱属实,三被告都会遵照执行。
被告唐某5辩称,父亲去世后,原告唐某1跟三被告说 过父母没有留遗嘱,也没有留下一分钱。之后大家没怎么来 往,直到三个被告一起去涉案房屋准备去拿照片,原告唐某1对其动了手,之后就收到了法院的文书。父母的遗嘱都需 要核实,需要经过法院鉴定确定这 2 份遗嘱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唐某(2017 年 8 月 19 日去世)与张某(2010 年 9 月 6 日去世)系夫妻,二人共生育 4 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唐某3、次女唐某4、儿子唐某1、三女唐某5。唐某2系唐某1的儿子。
另查明,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号某幢室房屋登记在张某、唐某、唐某1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2009 年 10 月 2 日,张某自书《个人遗愿》一份,该 《个人遗愿》载明,其自愿在百年后将名下建邺区某室房产属于其的部分,全部送给孙子唐某2,其 他人不得干涉。另有史车贤等人作为证明人在该《个人遗愿》 上签名。 2019 年 1 月 7 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唐某2表示 起诉前刚知道被继承人张某的《个人遗愿》,当庭表示接 受张某的遗赠。
在庭审中,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唐某的公证《遗嘱》及张某的《个人遗愿》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因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遗嘱、公证书
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
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
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的后果。本案系继承案件,涉案房屋登记在唐某、张某及唐某1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该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属于本案中的遗产。被继承人唐某在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给了儿子唐某1,被继承人张某在生前写下《个人遗愿》,将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赠与孙子唐某2,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唐某2表示在诉讼前几天才知晓遗赠一事,并对遗赠表示接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某3、唐某4、唐某5在庭审中对遗嘱和遗愿提出质疑,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号某幢室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系遗产,由原告唐某1、唐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 16680 元,由被告唐某3、唐某4、唐某5
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金 某
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