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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加盟纠纷律师选址后未开业,加盟费还能退吗?
来源:陈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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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初1154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孙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华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孙某某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退还孙某某加盟费及管理费人民币644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孙某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64400元包括加盟费54400元和管理费1万元,利息以6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孙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并当场向某某公司支付加盟费54400元及管理费1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授权孙某某开设“骑士老虎茶”加盟店。孙某某认为,某某公司从未向其披露过任何关于其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审计情况等信息,也未在合同中给予孙某某“冷静期”。且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对孙某某开设加盟店缺乏相应指导,孙某某还发现某某公司实际运营、管理能力与宣称时严重不符,其宣传的“骑士老虎茶”加盟项目并未在国家商务部网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登记。因此,孙某某认识到加盟项目存在严重的经营风险,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但遭到某某公司拒绝。孙某某认为,某某公司隐瞒其没有商标权的情况,也未披露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和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并未实际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被特许人反悔期的规定,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故应当解除合同且某某公司退还其已经收取的款项。

某某公司辩称,1.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享有“骑士老虎茶”商标,并且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某某公司经广州某某公司授权,某某公司对上述情况也向孙某某进行了披露;2.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协助孙某某进行了店铺选址工作,且某某公司多次催促孙某某培训系其自身原因未参加培训,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不应当适用“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8年7月29日,孙某某某某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1.某某公司拥有制作“骑士老虎店”系列产品的配比方法和生产技术秘密,并有权向孙某某许可上述技术秘密,孙某某愿意学习上述技术秘密制作合同产品并开设店铺销售相关产品;2.孙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开设经销店,经销“骑士店”系列产品;3.授权及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止;4.孙某某应自费组织人员赴某某公司进行培训,某某公司有责任对孙某某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使孙某某的人员能掌握合同规定的上述技术;5.孙某某应于签约时向某某公司支付技术培训费54400元,该费用包括某某公司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某某公司提供的运营指导及销售技巧和营销推广等指导和培训、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该费用为一次性费用,一经合同签订不予退还;6.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孙某某每年应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元作为经营管理费;7.孙某某只能在经销店内销售某某公司确认的产品,严格按照某某公司的指导价格售卖产品,采购某某公司指定的品牌或同等品牌原材料,某某公司有核定门店内产品零售价格的权利,有权对孙某某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孙某某应当执行某某公司举行的统一品牌宣传与促销活动,同时某某公司为孙某某提供产品咨询服务,协助孙某某开展销售工作并提供必要市场指导,提供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协调经销店开设密度。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 2018年7月29日,孙某某某某公司支付了共计64400元款项。

合同签订后,为履行涉案合同,某某公司员工协助孙某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进行店铺选址,并最终选定了定于2018年12月交房的店铺,某某公司对孙某某所选店铺进行了店铺选址评估。从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某某公司多次询问孙某某是否能前往公司进行培训,孙某某均表示需要等到12月,并在2018年12月4日表示“下周”培训。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孙某某未实际参加某某公司的培训,也未开始经营店铺。

另查明,广州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进行了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特许人备案,其于2018年7月6日取得美术作品“骑士老虎茶黑糖”作品登记证书,其申请的“骑士老虎茶”商标于2019年2月27日进行了初审公告。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其系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但其进行特许经营活动系获得广州某某公司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经销商合同》、支付宝转账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商标详情和流程网页打印件、特许人备案信息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某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截图因均为复印件,孙某某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销商合同》是孙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拥有制作“骑士老虎茶”系列产品的配比方法和生产技术秘密,孙某某愿意学习上述技术秘密制作合同产品并开设店铺销售相关产品,同时某某公司对孙某某进行培训、带店指导和技术服务,且孙某某支付的技术培训费包括某某公司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营运指导、销售技巧、营销推广等指导和培训,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同时,涉案合同还约定,某某公司对孙某某开设店铺销售的产品品牌及原材料、产品销售价格和促销均有控制权利,并对孙某某经营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因此,本院认为,从《经销商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某某公司将其经营资源许可给孙某某使用,孙某某某某公司规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孙某某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案中,孙某某主张其享有单方解除权,并且某某公司违反披露一年两店和商标及特许经营备案的信息,故应当解除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认可其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骑士老虎茶”商标也并非其商标,但同时主张其系在广州某某公司的授权下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但前述商标及备案信息,均属于通过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的信息,故本院对孙某某关于某某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导致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某某公司是否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孙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故本院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孙某某在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虽进行了选址,但并未实际开店经营,也未进行培训,并未利用某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等无形经营资源。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孙某某的单方解除权,但单方解除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孙某某关于单方解除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确定是否应当返还款项。本案中,虽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不退还已支付款项,但考虑到孙某某并未实际使用某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等资源,也未参与培训,本院在考虑某某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履行的态度以及实际派员协助孙某某对店铺进行选址,酌情确定某某公司向孙某某返还6万元。而对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合同解除并非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而是因孙某某行使法定解除权导致,故对孙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

二、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返还6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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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庆
  • 执业律所:
     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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